第十二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将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在培训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载明的培训项目开展艺术类培训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或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应当报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四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依照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科学合理地制定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培训项目和培训教材应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相关资料、视频等应当报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开展线上培训的机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网络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相关专业教师资格证或文化艺术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教师基本信息如姓名、照片、任教班级等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培训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与教学安排协调一致,每科培训均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第十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使用最新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受培训者(学员)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根据培训内容、培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退费标准。
第十九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培训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纳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开立培训收费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同步接入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全员安全责任制,制定传染病防控、食品安全和突发事故等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二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民非登记证、责令关闭、撤销的;
(三)被撤销批准设立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的;
(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
(五)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鼓励艺术类培训机构依法成立艺术培训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对培训行业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监管平台加强对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对艺术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公众担任社会监督员,并依托相关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行政执法监管工作,依据《教育部、中央编办、司法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深入推进校外培训综合治理的意见》(教监管〔2022〕1号)《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工作省级联席会议机制的通知》(苏委教工﹝2022﹞5号)等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