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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先生和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2016年10月5日,张先生和周女士共同购买房屋一套。2021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先生和周女士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处房屋一套归儿子张某某所有。离婚后,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8月,张先诉至法院,认为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撤销赠与,并确认其享有50%份额。
【评析】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它具有特殊性。离婚协议一般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明确债权债务等多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内容,多个意思表示互为前提形成一个整体。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协议离婚,不可以就其中某项内容单独行使撤销权。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离婚协议应该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即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也不应允许任意撤销赠与。一方恶意利用任意撤销权,达到离婚目的后对赠与财产进行撤销,不仅给原配偶及子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也会给社会带来诚信缺失的不良影响。
来源:江苏法治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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