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浙江诸暨的周女士经过邻居家门口,被邻居家的藏獒吓到操作失误,骑着电动车撞上了墙,导致高位截瘫。之后,周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邻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邻居却说:“我的狗不咬人,是她自己胆儿小,怪不得别人。”
8月2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这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目前,案子已进入执行阶段,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2015年8月22日下午4点多,54岁的周女士骑着电动车,从自己家出发去菜园摘菜,经过同村丁先生家门口时,遇见丁先生和他家养的藏獒在不远处的路上游荡。
因为藏獒长得高大凶猛,周女士见了很害怕,便跟丁先生说,希望他看管住狗,或者将狗带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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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丁先生拒绝了周女士的请求,还说:“你骑上去好了,我的狗不会咬人的。”
周女士只能硬着头皮往前继续骑行,但就在她要经过藏獒附近时,藏獒突然转身向周女士方向走去。
而周女士见藏獒离自己越来越近,更加害怕,试图躲避,却因太过紧张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当时,周女士在慌乱中驾驶着电动车撞向了一旁的墙,整个人从车上跌落时,不巧的是脑袋又撞到了墙,伤得不轻。
后周女士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经伤势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后,周女士因就赔偿问题与丁先生一直协商无果,只好起诉至诸暨法院。
诸暨法院审理认为,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本案中,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
结合当时藏獒无约束措施的情状,已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周女士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因此,丁先生放任藏獒在道路上无约束游荡的行为与周女士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周女士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选择从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她在骑行时,也没有戴头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她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一审诸暨法院判决:丁先生需赔偿周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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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二审绍兴中院维持原判。
后因丁先生一直没有如约支付赔偿款,案子进入执行阶段,目前已执行到赔偿款30万余元,案子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文明养犬,管好自己的宠物”
【法官说法】
饲养的动物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从最早期农业文明时代的基本生产资料,逐渐发展为较高层次的宠物、陪伴物等。野性使然,动物天生具备侵害他人的危险,司法实务对动物侵权问题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归责基准,使动物所有人、管理人严格承担必要责任,以保护他人的生活安宁以及人身财产安全。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遛狗不牵绳,狗突然窜出来撞上行人或车辆致伤的情况。对此,法官指出,在审判实践中,针对该类情况,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目前在我国民法典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我国民事司法实务关于各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其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承担更为严厉的“无过错责任”。通俗地讲,此类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无需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只需证明自己遭受到其饲养动物的侵害,责任人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本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责任人才得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动物所有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注重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控力度,积极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动物在管控失序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侵害,否则将承担更为严厉的侵权责任。此类管控失序既包括主观大意,如遛狗时不牵狗绳、进电梯时不戴防咬口罩等,又包括管理不力、动物丢失未及时找回、放弃饲养动物未送交留检所而自行遗弃等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这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没有规定减轻责任的规则,因此将其称为绝对责任条款。明年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同时法官也提醒,若是明知道动物的危害性,或已经看到了警示标识,还去窃取、挑逗、投打动物等,后面受伤了就需要为自己的“冒险”行为负责。
请文明养犬!
也请不要挑逗他人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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