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教育发展需要,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合理核定教职工编制,动态调整教师总量。
教职工编制核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暑假后在校生人数每年核定一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二)核定编制应当向小规模、寄宿制等学校倾斜,对乡村小规模学校、教学点,可以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调配编制;
(三)在年度编制计划内,优先保障紧缺教育教学专业学科教师补充,并安排招聘或者引进音乐、体育、美术、心理健康教育、综合实践等专职教师和校医;
(四)教师自然减员编制指标要用于新增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编制或者有编不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教师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教师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引进社会资源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体育与艺术教育、综合实践、医疗和后勤保障工作。拥有相应社会资源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拥有相应社会资源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参与。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贯彻落实学生为本、师德为先、能力为重、终身学习的教师专业发展理念,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基础教育教师队伍发展:
(一)逐步提升教师学历层次;
(二)制定并落实新入职非师范类专业教师岗前脱产培训制度;
(三)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促进教师终身学习和专业发展;
(四)将基础教育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核定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解决教师交流、教师紧缺中小学(幼儿园)和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的岗位指标。各学段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贯通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交流轮岗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教师权益:
(一)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二)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向教学岗位教师、班主任、融合教育教师倾斜;
(三)保障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政府购买服务的教师、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在编教师享受平等待遇;
(四)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开展教师心理健康辅导;
(五)建立健全教师申诉制度、矛盾调处机制,维护教师权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师德师风建设机制,提升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课堂、论坛、讲座上或者利用信息网络以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违背党和国家政策的观点,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二)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三)在学生招生、考试、推优、保送以及教职工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四)索要、收受学生以及家长财物,或者参加由学生以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五)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者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六)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定向招录、定向培养、确定最低服务年限等方式,为乡村学校培养教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镇优秀教师、校长到乡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任职。实行学区或者镇内走教制度,根据实际给予补贴。建设乡村教师周转宿舍,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乡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交流或者任教两年以上的经历,作为城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评聘高级职称的必要条件。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乡村学校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为定向岗位,按需设置、动态调整,不受结构比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班主任激励制度,选拔任用学校管理干部应当优先选用有班主任工作经历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校长(园长)应当政治过硬、品德高尚、业务精湛、治校有方。
幼儿园园长应当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一级教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中小学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已担任中小学一级教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普通高中校长应当已担任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提任中小学校长的,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中小学副校长任职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中小学中层管理工作经历;提任中小学副校长的,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校长(园长)可以同时担任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激励名师、名校长,发挥名师、名校长的示范引领作用:
(一)制定并实施名师、名校长培养计划;
(二)持续提高名师、名校长待遇,并按照标准及时落实;
(三)持续优化名师、名校长工作条件、工作环境;
(四)完善名师、名校长考核机制。
名师、名校长应当忠于职守,名师应当在教育教学、教育科研、学科建设、教师培养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名校长应当在学校建设发展、教师队伍建设、校园文化建设、教育管理与办学实践创新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