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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0日,国务院正式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包括总则、防范、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四十条,标志着我国依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 一、非法集资定义 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称非法集资人: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1.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2.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3.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上情形只是非法集资行为的五种常见形式,便于公众及早识别、自觉远离、积极举报,炒作“一带一路”“区块链”“虚拟货币”“健康产业”“众筹拍电影”等热点概念的新型非法集资行为还需警惕!地方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相关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职责,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广告经营者不得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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