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5月,小夏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亳州某中药材二店”购买了中草药乌头草。2018年7月,小夏用购买的乌头草泡水服用,后出现不适。小夏自行拨打120及110报警,后于6时30分被送往医院救治。小夏于入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是乌头草中毒。
小夏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及网店店主杜某承担小夏的死亡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共计50万元。后小夏父母与该网络交易平台达成和解。
杜某未经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在网络平台上以“亳州某中药材二店”的名义经营毒性药品种乌头草,并将该毒性药品销售给小夏,造成小夏服食该药品后中毒身亡。
杜某未经批准经营毒性药品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小夏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小夏作为成年人,应当全面了解所购买药品的特性,其在网络上购买毒性药品,并在未经了解的情况下擅自食用,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杜某对于小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310161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选送)
【点评】2018年11月,《今日说法》栏目通过两期“父亲的追问”节目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报道。《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杜某未经审批经营毒性药品并销售给小夏,小夏因服用此药品中毒死亡,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杜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对网络销售商品及服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对于禁止销售或需要相应审批权限的商品种类,经营应严格遵守,网络销售平台也应尽监管义务。网络违法违规销售,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乌头草为具有一定药用价值的毒性药品,其销售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审批管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告承担以下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
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
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毒性药品乌头草的经营者未经审批的销售行为存在过错,为本案认定其成立侵权责任的关键。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所购药品的特性进行充分了解,其擅自服用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
对于合法销售的有危险性的商品,经营者有义务对其危险性充分说明并警示。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如今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日常需要,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在没有任何沟通交流的情况下也能完成交易,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更应引起重视。经营者比消费者更能了解其商品的特性,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于未尽说明和警示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非共同侵权主体,应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经营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经营者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在未取得相应许可情况下销售商品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违法销售行为终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是消费者要充分了解所购买的商品特性,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害。对于发现的国家管控商品或网上禁止销售商品要及时举报,防止对其他消费者造成损害;三是网络交易平台要通过设立准入标准和日常监管,及时管控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销售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果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判决对含有毒性等需要审批药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进行了认定,确定了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分配,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示范作用。同时也警示消费者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要对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其功能、特性,避免因使用不当产生损害。(点评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