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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50块钱,徐州男子在朋友圈吐槽“黑店”,被店家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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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大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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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9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微信朋友圈

绝不能想说啥就说啥”

近日,

铜山法院调解的

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引起了关注!

一男子因不满眼镜店收取的费用,

在微信朋友圈“吐槽”了商家,

结果被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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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50元,发个朋友圈吐槽


2020年3月,张某到黄某经营的眼镜店验光。黄某店内张贴验光服务收费告示:“配镜验光免费,验光费50元。”张某未询问如果只验光不配镜是否要钱,黄某也未予以说明。


验光后,张某表示不配镜,黄某告知其需要支付验光费50元。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最终支付了50元验光费。



离开后,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多条信息:
“黑店,明明俺只有120度骗人说200多度,哄人,让俺配眼镜,不配就另收50块钱验光费,买眼镜就不要验光费……真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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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样的黑店,是铁的转个朋友圈,可别进,骂人,大叔都吓跑了。”并附有黄某眼镜店的店面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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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发现张某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后,当即截屏并报警。当天晚上,经民警调解,张某删除了朋友圈相关信息。


黄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其眼镜店的名誉权。为此,黄某诉至铜山法院,要求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恢复其名誉,并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5000元。


诉讼中,张某承认自己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已经及时删除,可以向黄某赔礼道歉,并在朋友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不同意登报,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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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眼镜店名誉造成损害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对于其自身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有保护和维护的权利。


法院审理


本案中,张某发布在朋友圈的文字及图片等内容,存在丑化他人、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张某作为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存在不满,采取非理性的解决措施,发布缺乏事实依据的言论,已构成侮辱行为。


在民警的调解下,张某虽对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内容进行了删除,但从黄某提供的截图证据来看,有些评论回复,表明张某的侮辱行为对该眼镜店的名誉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张某明知自己发朋友圈的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故意或过失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


从因果关系看,张某的侮辱行为与该眼镜店社会评价的降低,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其行为显然具有民事的违法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眼镜店有权要求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但恢复名誉方式及范围要和侵害行为以及侵害后果相当,故黄某要求登报恢复该店名誉不应予以支持。


为了化解当事人矛盾,定纷止争,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 由张某向眼镜店进行书面道歉,具体书面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 黄某作为眼镜店的经营者,不得再以该眼镜店名义提起名誉权之诉,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



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


据承办法官汪志敏介绍,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自媒体的运用在公民生活中愈发常见。微信作为自媒体的一种载体,具有即写即发的快捷和便利。微信朋友圈所发布的言论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极大影响。考虑到微信的“熟人圈”特质,如果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性言论,经熟人间口耳相传,则更容易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更加容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责任,不仅吸收了一贯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还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上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禁令、更正权、删除权等特殊的人格权保护方式,为解决互联网上侵犯人格权的纠纷提供了更加符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的解决办法和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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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本案所示,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也非单纯的私人空间。公民享有言论的自由,但自由并非没有限度,要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网络世界是人们真实思想的虚拟和延伸,使用者在发表言论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言论的注意义务,保证评论的公正、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旦因为逞一时口舌之快,发表不当的言论、评价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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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链接:




明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延续和强化了对名誉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首先,民法典对包含名誉权的人格权单设一编,与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和继承各编并立,并将“名誉权和荣誉权”单设一章,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格权及名誉权制度的高度重视。


此外,还对名誉权进行了系统性立法,不仅新增对“名誉”的解释,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同时详细规定了新闻报道、文学、艺术作品、信用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与例外。


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民法典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转载声明:本文转自「都市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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