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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特辑|丰县3.15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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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6 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15消费者权益日

国际消费者维权日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及维权意识,丰县法院发布三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网络购物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等,旨在提醒消费者遇到侵权的行为时,要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要依法诚信经营,为消费者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案例一:李某与某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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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9年6月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所办的教育培训机构交纳教育培训费用12800元,约定其女儿在陈某处上托班(全年班),教育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陈某向李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但自2020年2月开始,陈某无法提供教育培训服务,2020年6月5日,李某与陈某通过微信进行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培训费用5800元,并承诺最迟在9月1日前返还。后陈某并未依约返还,经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李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李某与陈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陈某陈述涉案收据加盖的公章系其在开具收据时顺手加盖,实际是由陈某为李某的女儿提供教育培训,李某支付相应培训费用,因此陈某、李某之间存在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该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李某、陈某协商一致,陈某承诺向李某返还培训费用5800元,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陈某向李某返还培训费用5800元。

法官说法: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保证各方面条件符合办学标准。本案中,被告所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因防疫物资不合格不符合政策要求等原因,不再具备办学资质。在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应主动承担责任,及时与学员沟通,采取分流、退款等补救措施妥善处理后续事宜。面对不愿分流的学员,应为其办理退款手续,减少学员损失,保障学员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学员或家长来说,在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除关注培训机构的宣传和口碑以外,还应当仔细审查机构的办学资质和经营状况,选择可靠的教育机构。培训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重视证据的收集与保管,保管好合同、交款票据等重要材料。遇到教育机构出现关停、合并、转让等情况时,及时与机构工作人员联系,尽量保存聊天记录或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产生纠纷后,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案例二:韩某、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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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人韩某、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曲馨搭档”减肥胶囊属于三无产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仍然从不正规渠道购进,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韩某处拿到“曲馨搭档”减肥胶囊后,分别向刘某等三人销售了1224元的“曲馨搭档”减肥胶囊;被告人韩某向许某销售了2100元的“曲馨搭档”减肥胶囊。经鉴定,被告人韩某、徐某所销售的“曲馨搭档”减肥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2020年4月21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说法: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此提醒广大爱美人士,网上销售的减肥药大多是三无产品,且含有违禁成分,会对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想要减肥可以通过合理饮食并勤加锻炼来达到瘦身目的。

近年来,不少不法商家为了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而经营“三无产品”,给消费者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挑选信誉较好的商家及交易平台,应注意查看产品有无备案信息、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尽量避免购买“三无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进行严格检查,保证产品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注意在宣传时要实事求是,切勿虚假、夸大宣传。

案例三:隋某网购电车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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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翁某系某电动车淘宝网店的个体经营者。翁某在买家须知中设定,不接受任何理由的拒签、退货退款申请,拍下即代表同意。被告隋某在原告翁某经营的淘宝网店下了两份订单,购买电车一辆,价款13450元,后隋某支付13450元至淘宝平台。翁某通过某物流公司将该电动车发货、送货。该电动车被运送至被告隋某指定的地址,并通知隋某前往提货。当日,隋某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实物与图片不符,破损率太大为由,在淘宝网发起退货、退款申请。淘宝网将隋某支付的货款13450元退还给隋某。翁某基于对买家须知的设定,以要求隋某支付货款13450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原告翁某作为经营者,在买家须知中设定了“不接受任何理由的拒签、退货退款申请”,该买家须知的约定明显限制了被告隋某自主选择经营者或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为消费者隋某退货、退款设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要求被告隋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消费者享有选择经营者、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权利,任何企图通过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而限制、损害消费者选择权的经营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淘宝店家设置“无理由不接受退货、退款”的商家须知系限制消费者选择权的不合理的经营行为,其不能依据此约定拒绝消费者的退货、退款的申请。

消保法第二十四条赋予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时,享有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然而并非所有的网络购物均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如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转载声明:本文转自「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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